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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在20,000元以上的;
  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其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十二条 确定税务稽查对象由稽查局(稽查科)设置专人负责。凡需要列入稽查对象的,填写《待查纳税人清册》。对于需要立案查处的,由稽查局(稽查科)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稽查局局长(稽查科科长)审批后实施稽查。对未经立案实施稽查的,如果发现已达到立案标准,由稽查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经稽查所所长批准后,报稽查局(稽查科)补充立案。
  对确定的税务稽查对象,要建立税务稽查实施台帐,登记户数、检查进度、稽查定案、决定执行,跟踪考核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稽查局(稽查科)确定稽查对象后,向实施稽查机构下发税务稽查任务书。
  第十四条 交叉稽核协查案件由区(县)稽查局(科)登记《交叉稽核工作台帐》,并指定稽查所在三十日内稽核回报结果,经稽查局(稽查科)审核后,负责回复来件(函)单位。
  第十五条 市、区(县)国家税务局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举报。举报中心设在稽查局(稽查科),由专人负责。
  受理口头举报(含电话举报)应当填写《接待来电、来访举报登记表》,受理举报后应填写《举报案件登记簿》,于七日内批交稽查单位查处。实施稽查机构应在接到批件后一个月内稽查完毕,重大案件应在接到批件后三个月内稽查完毕,并报交办单位,由其回复举报人。
  第十六条 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果涉及两个以上区(县)国家税务局管辖的,应由区(县)稽查局及直属分局稽查局(稽查科)负责报告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协调或裁定稽查管辖单位。

第三章 税务稽查的实施

  第十七条 实施稽查机构收到税务稽查任务书后,要建立实施台帐,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稽查,如遇特殊情况未能稽查完毕或未能实施稽查的,应向稽查局(稽查科)报告原因。实施稽查完毕,稽查人员填制《税务稽查情况记录单》,由被查单位签注意见并加盖法人章。(表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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