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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八条 实施税务稽查需要采取以下措施的,实施稽查单位应制作《税务处理事项申请书》,由稽查局(稽查科)审查,区(县)局长审批后,填写《通知书》等有关手续,交由申请单位按有关规定送达执行:
  一、调取帐簿及有关资料;
  二、查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
  三、阻止纳税人出境;
  四、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十九条 稽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由稽查局(稽查科)选案部门报经区(县)主管局长批准后填写《税务检查专用证明》后实施稽查。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的,实施稽查单位应填写《税务处理事项申请书》上报稽查局(稽查科)审查,经区(县)局长审批后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和阻止出境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务违法案件(只补税不罚款的和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罚款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稽查人员制作《未立案税务处理审批表》及《税务处理决定书》,其中属于罚款的应先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事项》,送达纳税人听取陈述申辨后,制作相关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报稽查所(税务所)所长审批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稽查人员均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及其它证据,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处理决定为补税的,由稽查所(税务所)所长审查后,经审理部门审理报稽查局局长审批;
  二、处理决定涉及罚款的,经稽查所(税务所)所长审查后,经审理部门审理稽查局局长审核会法制部门报区(县)主管局长审批。
  第二十三条 对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稽查人员均应制作《税务稽查结论》。未经立案查处的,报稽查所(税务所)所长审批;立案查处的,由稽查所(税务所)所长审查后,经审理部门审理报稽查局局长审批。

第四章 税务稽查审理

  第二十四条 税务稽查审理工作是税务稽查的重要组成部分,稽查局(科)应配备专职税务稽查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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