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按原办法计算本人1995年底计发的养老金;
2.养老金的增发部分按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本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计算;
3.工作年限(不含职工从事有毒有害、井下、高温特殊岗位折算的工作年限)截止到1995年12月底止;
4.按原国家规定可提高的退休待遇不计入1995年底计发的水平;
5.原经市劳动局、市社保局批准将高温有毒有害补、津贴(工资部分)计入养老金计发基数试点的企业,补、津贴(工资部分)不计入1995年底原办法计发基数。
四、关于一次性补充养老金的问题
1.凡符合《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1996年办理退休手续时,根据原规定计发比例提高5%的,发给一次性补充养老金2500元;提高10%的,发给5000元;提高15%的,发给7500元。
2.凡获得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退休后可参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标准发给一次性补充养老金。
3.凡按《实施办法》第二、四条规定领取养老金的人员,不再发给一次性补充养老金。
五、关于按《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计发养老金的问题
1.凡按《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其养老金按1995年底前原办法计算,其养老金的增发部分按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本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工作年限截止到1995年12月底止。
2.机关、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除按规定可选择按机关性质退休的人员外,其他人员的退休待遇均按企业有关规定执行。凡1996年1月1日以后转制为企业并按沪社保业一发[1995]11号文规定计发养老金的人员,在计算其1995年底养老金计发水平时,计发养老金的工资基数按本人1995年底沪社保业二发[1994]21号文规定可计发养老金的工资基数,减去按规定已并入工资内的生活补贴41元后的工资确定。
3.凡外商投资企业中按《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其计发基数按以下规定确定:
(1)1995年底以前在外商投资企业(本企业)连续工作且缴费满3年的人员,计发养老金的工资基数按本人1995年12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确定。
(2)1995年底以前在外商投资企业(本企业)连续工作不满3年的人员,计发养老金的工资基数按本市国有企业规定执行。
六、关于退职人员退职生活费的计算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