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建立粮油价格档案,粮油收购价格、调拨价格、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应以正式票据为依据。
粮油价格档案应接受物价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经授权的市粮油质量监督站对粮油质量检测时,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数据具有法定效力。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粮油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服从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消费者有权举报。粮食、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收入,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粮油批发资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出售的销售收入,并可按其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处以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其收购价百分之六十强制收购其违法采购的花生果(仁),并可按其收购价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卫生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予以降等、降价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粮油批发资格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粮油批发资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