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厦门市水资源管理规定(1997修正)(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9日)*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经济特区水资源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2年6月1日)废止厦门市水资源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29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其综合效益,适应经济发展并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规定。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及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利应当优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制定各项目实施计划,合理安排对水利工程的资金投入。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区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及水中长期供求计划。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照兴利与除害并重的原则,兼顾当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上下游、左右岸以及各地区、各部门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