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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畜禽检疫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审查合格,擅自从事销售、屠宰、加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屠宰畜禽未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的,对责任者处以货值10--20%的罚款;
  (三)销售、屠宰、加工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来处封锁疫区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对畜禽和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责任者处以货值1—2倍的罚款;
  (四)销售的家畜或销售、加工的畜禽产品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对责任者处以货值10--20%的罚款;
  (五)自外埠购入本市的畜禽和畜禽产品,货主逾期不报验的,处以货值5%的罚款。
  第十七条 加工、销售违禁畜禽和畜禽产品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实施罚款时,必须作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畜禽、畜禽产品进行控制的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当事人对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无故拖延检疫监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依法赔偿。对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疫病发生或传播的,追究责任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兽医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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