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申报产权登记,除交验个人身份证或法人(组织)资格证明外,分别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设项目的计划批文、设计方案审定书、规划红线图、建筑工程许可证、开、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评定书和房屋竣工平面图。
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除提交上述有关证件外还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交换的房屋,提交双方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换协议书。
(三)买卖(转让)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转让)合同、房产交易部门的交易证件。
购买的商品房屋提交购房交款收据或结算单、购房协议书、商品房准住通知。
(四)调拨的房屋提交上级机关批准调拨的文件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五)价拨的房屋提交批准价拨的文件、价拨固定资产清单,列入固定资产凭证。
(六)单位合并(兼并)后带入的房屋,提交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合并、兼并的文件,带入房屋情况证明、带入房屋的原《房屋所有权证》。
(七)分割的房屋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分割证明或其他有关法律文件。
(八)赠与或继承的房屋,分别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其他有关法律文书。
拆除或灭失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购买的“解困”住房,提交解困办公室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职工在房改中购买的“部分产权”住房,按房改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三条 涉外的房屋,提交外国政府或企业的有关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法人营业执照、本人护照(身份证)的(影印件)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同或协议。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从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两个月内,房屋所有权人应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由双方当事人在行为成立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房屋现状发生变更(翻、改、扩建),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行为成立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须拆除的房屋应在拆除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开发单位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屋在出售前,开发建设单位须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手续,领取《商品房注册登记证》,向境外销(预)售的商品房屋,在出售前应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销(预)售批准手续,领取《境外销(预)售许可证》,房屋出售后凭《商品房注册登记证》和《境外销(预)售许可证》,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申报登记。超过一年未售出的商品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待商品房屋出售后,由购房单位或购房人到房屋所在地产权监理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