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予以贷款支持,每年给以一定数额的专项贷款,并从收回的技术改造贷款中划出一定数额,优先支持新技术产业的开发和建设,专款专用。对于出口技术及产品的企业,优先提供外汇贷款。还可建立试验区新技术开发投资机构,面向试验区实行优惠贷款。
第十一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出口所创外汇,头3年全部留给企业;从第4年起,由长沙市和创汇企业实行二八分成,留成外汇允许自由调剂。全年出口额稳定在30万美元以上的新技术企业,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享有外贸经营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在国外和港澳地区设立分支经营机构。
第十二条 试验区内对外经济技术交流较多的新技术企业,其商务、科技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第一次报请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以后由企业自行审批。
第十三条 试验区内用于新技术和新技术产品开发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快速折旧,折旧年限缩短为4--7年。
第十四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经营国家没有统一定价的新技术产品,可以自行定价。
第十五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所得盈利,应有不低于40%的比例,作为科技事业发展基金,其余可用于集体福利、职工奖励和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 鼓励科研单位、学校和企事业单位中的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大学毕业生研究生、出国留学生,到试验区内的企业中兼职,或创办、领办、承包、租赁各种形式的新技术企业。对离职或停薪留职到新技术企业任职的,有关部门和新单位要积极支持,并提供各种方便,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和收入。并允许试验区内的企业直接招聘大、中专毕业生、大学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外国专家。
第十七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可根据科技人员的贡献和技术水平,参照国家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标准。自主聘任本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科技人员和职工的工资、奖金,可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按劳动分配的原则,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十八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从1988年起10年内全部留给长沙市,用于试验区的开发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