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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安全合格锅炉房验收条件》的通知

  8.安全保卫制度。
  第十二条 锅炉房应有下列制度:
  1.锅炉及附属设备的运行记录。
  2.交接班记录。
  3.水处理设备运行及水质化验记录。
  4.设备检修保养记录。
  5.单位主管领导和锅炉房管理人员的检查记录。
  6.事故记录。
  以上各项记录应保存一年以上。

第三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三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对锅炉房安全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单位主管领导对锅炉房工作应每月作一次现场检查。锅炉房管理人员应每周作一次现场检查,并作好记录,以备劳动部门检查。
  第十四条 使用锅炉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对本系统内锅炉房每半年作一次安全检查,检查的结果向当地劳动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当地劳动部门应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锅炉房每年组织一次评比检查,可参照本规则附表要求并结合本地情况而确定检查内容。根据检查结果评出先进锅炉房、合格锅炉房和不合格锅炉房。对先进锅炉房应予奖励。对不合格锅炉房应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者,应收回锅炉使用登记证并按第十六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章 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对本规则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当地劳动部门签发《罚款通知书》给予经济处罚:
  1.锅炉无使用登记证而运行,经批评教育后仍不停止使用者,处使用单位2000元以下罚款,处单位主管领导100元以下罚款。
  2.委派无司炉操作证人员独立操作锅炉,处使用单位5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者100元以下罚款。
  3.强令他人操作有严重隐患的锅炉或强令他人违章操作,处直接责任者100元以下罚款。
  4.锅炉定期检验逾期无故不检者,处使用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
  5.锅炉有严重磨损,根据部劳动部门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继续使用者,应收回锅炉使用登记证并处以使用单位2000元以下罚款。
  6.锅炉房无水处理措施或有措施而无效果、锅炉结垢严重者,处使用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
  7.锅炉房管理混乱,无章可循或有章不循,经批评教育后仍无改进者,处使用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处主管领导1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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