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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劳动争议案件的部分裁决与《民诉法》规定的部分判决不同。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4]391号《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动部[1996]240《关于用人单位不服部分裁决申请复议期限问题的复函》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确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企业支付职工工资、医疗费:1.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职工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2.职工因工负伤,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3.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企业不服部分裁决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可在十五日内向原仲裁机构申请复议一次,如果十五日内用人单位未提出复议而终结裁决已送达,则用人单位不得提出复议,也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机构维持部分裁决或企业不申请复议或不符合复议条件的,职工可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又规定,当事人不服终结裁决,可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但当事人对终结裁决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3.事实劳动关系在有关法规与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时常涉及到,但其构成即如何界定,相关规定均未明确,而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涉及案件的性质与法律适用均不同,特别是有关工伤与非工伤界限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重大,在实践中亟需对事实劳动关系进行界定。因此,我们根据劳动关系的特点,结合审判实践,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定义与特征作了规定。同时,对于实践中易与事实劳动关系混淆的雇佣家庭保姆、临时帮工、家庭教师等民间雇佣劳动发生的劳务报酬、债务、损害赔偿等一般民事权益争议进行列举,特别是对于单纯性报酬纠纷,不过多纠缠于法律性质,而以方便诉讼与及时处理纠纷为原则,对于没有证据证明或难以确定是劳动报酬还是劳务报酬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认定为劳务报酬纠纷,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直接受理。

  4.当事人起诉时或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减少其在仲裁程序中所提出的请求,这类情况在实践中很常见。实践中对该增加或减少请求问题的处理不一致。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增加了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请求,因该增加的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处理,法院如果受理,违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是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所以法院不应受理。我们认为,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是基于同一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谓基于同一事实是指案件发生的事实,法律后果是指责任范围。如:工伤纠纷,基于工伤事实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是赔偿损失;违反劳动合同纠纷,基于违反劳动合同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解除劳动合同及赔偿损失。由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享有最终裁决权,当事人一旦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必须依《民诉法》程序及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及其法律后果进行全面审理。人民法院对基于同一事实所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没有违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有关法律规定。如果对基于同一事实所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会引起当事人的讼累,受诉法院也可能要因此中止案件审理,影响法院办案效率。同理,对于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如劳动者对工伤赔偿案件起诉时请求撤销用人单位的某项处理决定,因该增加的“撤销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与工伤赔偿案件系基于不同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案件中依法不可能对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进行审理,对此增加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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