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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3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3月1日)废止

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2000年5月6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省政府《推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所有企业(国有、集体、股份制、外商投资、私营等各种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在市区(含开发区、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范围内实行统筹,各县(市)暂以县(市)为统筹单位,今后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第四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温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本市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管理本辖区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社保部门做好医疗保险工作,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药服务质量,降低医药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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