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0)(发布日期:2010年9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日)废止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处理办法的通知
(沪人[1999]5号)
各区、县人事局、劳动局,各部、委、办、局人事(干部)、劳资部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做好1998年和军队裁减员额期间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7号)、《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确定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发[1995]19号)的规定,现对安置到本市的军队转业干部确定工资待遇的处理办法作适当修订,通知如下:
一、安置到本市国家机关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待遇按以下办法确定:
1、职务工资按照本人转业时原军队职务(含技术等级,下同)工资80%的数额就近套入机关对应职务的工资档次(达到或超过半个档差的套入上一档次,低于半个档差的套入下一档次),但套入后的职务工资档次最多不超过转业时机关同等条件人员职务工资4个档次,超过部分不予保留。
2、级别工资按照国发[1993]79号、国办发[1993]85号及沪人[1994]2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即根据其本人转业时原军队职务、军龄(含曾在地方工作的年限,下同)套入地方相对应职务的级别,并享受相应的级别工资。
3、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安置到本市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待遇按以下办法确定:
1、工资构成的固定部分即职务工资部分,按照安置到机关同等条件军队转业干部基本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项之和)70%的数额,就近就高套入所在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档次或对应的职员职务工资档次。工资构成的津贴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原在军队担任中等学校教员或护士工作,转业后继续从事该职业的,其在军队的教龄或护龄可与地方的教龄或护龄连续计算,并享受相应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