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颁布的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标准,并根据法规、规章和标准修订、补充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办法和标准;
(二)指导、检查、协调、督促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的工作;
(三)受理申请人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市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鉴定申请。
(四)受理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呈报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第六条 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的职责分工如下:
(一)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本地区除为办理社会保障手续要求以外因工负伤、因病和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申请;
(二)市鉴定中心受理本市职业病和为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手续等要求作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申请;
(三)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应当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呈报本地区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鉴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本单位因工负伤、职业病、非因工负伤和因病致残人员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用人单位不提出申请的,个人也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没有单位的,个人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上海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或《上海市因工负伤或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并按规定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提供有关部门对该工伤事故的批复和工伤认定意见;
(二)申请因职业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提供职业病专业医疗机构提供的职业病诊断结论;
(三)申请因精神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提供在各级精神卫生中心就诊的《挂号卡》复印件。
第九条 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手续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距规定的提前退休年龄一年之内或大于提前退休最低年限,且符合养老保险规定的缴费年限;
(二)因病连续停止工作满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