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施;
(三)体育场地、体育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有经过岗位培训取得专业资格证书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指导人员;
(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凡以体育经营为独立法人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体育培训、竞赛、表演、康复、中介服务、咨询以及体育资源的利用和开发,经营者须持有效证件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体育经营证》,持《体育经营证》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从事各类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服务和从事体育中介服务的人员必须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领取《体育经营专业人员资格证》。
第七条 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包括体育场所自办体育竞赛、表演)须事先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跨省市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按有关规定上报批准。
第八条 经营和销售体育彩票,由市体育彩票发行中心根据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批准的发行方案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和申请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领《体育经营证》和《临时性体育经营证》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专业人员合格证;
(三)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四)活动场所和体育设施、设备、器材情况说明;
(五)有关合同或者协议书副本。
从事有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
第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活动场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体育经营活动,保证服务质量,依法缴纳各项税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