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市建委资质审核备案,并取得省颁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方可进行安装和维修业务。
第十六条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
第十七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所有机动车辆,必须持有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必须在进入市区和城镇的主要路口,设置明显标志,规定运输液化石油气机动车辆的行车路线。运载液化石油气的机动车辆未经交警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市内旅社、宾馆停车场停放。
第十八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的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不准倾倒残液,不准擅自拆装和修理钢瓶角阀、减压阀。使用管道供气的用户,不得擅自拆、改、迁燃气管道设施和用具。
第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供应站需要变更、停止、歇业,分立或者合并及更换企业法人,可在三十日内到市建委、劳动公安消防等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法律责任:
液化石油供应站和瓶装供应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劳动公安消防机构、工商等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于以行政处罚。对用户造成损失者,供应站应按价值给予赔偿。
1、无正当理由随意停止供气;
2、不执行换瓶制;
3、不按要求存放钢瓶或带气销售钢瓶;
4、出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钢瓶和燃气器具;
5、对不合格或超期的钢瓶进行充装;
6、企业分立、合并、停业、歇业更换法人未备案;
7、倾倒残液;
8、未经批准私自建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并向社会供气;
9、建设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在未取得资质前进行经营活动;
10、不具备相应资质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
11、未经批准,经营液化石油气的销售点;
12、使用简易设施从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瓶倒瓶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