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地、市、县建设局(委),各建设(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
  为适应我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改革的需要,配合自治区出台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操作执行。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建设部、自治区培训、考核质量监督监督工程师之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暂由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
  特此通知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暂行规定
  2001年2月8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制度。
  第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担其质量监督任务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质量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程已按国家标准、施工图纸、施工承包合同内容施工完毕,有完整、真实、准确的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经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分别签署质量合格文件,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建设工程保修合同》,商品住宅工程还应有经建设单位签署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
  (三)由参加工程建设的各有关单位共同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文件,记录竣工工程尚存的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功能要求,不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的备忘录。
  (四)参加工程建设的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第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工程规模、工程类别、结构类型、参建各单位及负责人、开工时间、竣工验收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