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为单数,可以依据住宅区规模,在9至15名的范围内确定。必要时,经业主会议决定可以适当增减,但最低不得少于5名。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员担任,一般为兼职。业主委员会开会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派员参加。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会议的执行机构,向业主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章程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会议;
(二)采用公开招标或者其他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并与其订立、变更或解除委托管理合同;
(三)主持制定住宅区业主公约,并提交业主会议审议通过;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年度管理计划及住宅区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工程项目;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本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义务:
1、接受住宅区内全体业主和使用人、业主会议、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
2、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本住宅区业主公约和有关规定;
3、遵守和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4、不得从事各种投资和经营活动;
5、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正当经营和管理活动予以支持相配合;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决议事项以过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失职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或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业主委员会可向业主会议建议罢免其委员职务。
第十七条 业主会议、业主委员会决定和业主委员会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否则,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有权依法予以撤销或纠正。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以物业管理、为居民服务为主的经济实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