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未领取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住宅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如下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结合住宅区实际,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二)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物业管理收费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营公司(如清洁公司、保安公司等)承担专项管理业务工作;
(五)按照企业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六)敦请业主委员会协助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二)接受业主委员会、住宅区内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三)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
(四)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生活服务,积极开展多种形式,健康向上的社区文化活动,丰富住宅区居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章 物业管理委托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应当确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住宅区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房屋销售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购房者在房屋销(预)售合同中订立有关售后物业管理条款,并向购房者提供入住管理公约和住户手册。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的入住管理公约和住户手册,是房屋销(预)售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第八条规定召集首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续聘或者重新委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