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及地址;
(二)管理服务项目和内容;
(三)管理服务标准;
(四)管理服务权限;
(五)管理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办法;
(六)合同期限;
(七)合同争议处理条款;
(八)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满,或者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末达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管理服务标准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决定终止委托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在没有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接替原有的物业管理企业前,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终止合同。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时,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接到终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有关房屋、工程建设技术资料、帐册及其他物品的移交手续。业主委员会有权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物业管理企业在管理期间的财务活动进行审计。
第五章 住宅区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九条 住宅区建成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住宅区综合验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参加住宅区综合验收,并就住宅区物业管理相关内容签署验收意见。
第三十条 在通过工程验收和住宅区综合验收后,方可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住宅区移交手续。住宅区移交时,业主委员会及其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应认真进行验收交接,开发建设单位对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问题应及时解决。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向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技术资料,业主委员会应当将该资料复印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妥善保管,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一)住宅区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安装竣工图;
(三)住宅区公建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住宅区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