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住宅区内的业主和使用人,应当增强自主意识,严格遵守住宅区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积极参与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活动,延长住宅区的使用寿命,使住宅区成为文朋、高尚的居所。
第六章 物业管理收费及管理用房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收费,包括公共服务费和代收代办费、特约服务费。对物业管理收费,应当区别服务性质,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的主要用途为:
(一)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按照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绿化管理费;
(三)清洁卫生费;
(四)保安费;
(五)办公费;
(六)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
(七)法定税费。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不包含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保险和财产保管、保险费用。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开支方向应当定期定点公布,接受业主和使用人的监督。业主和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按期足额缴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
第四十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收入的主要来源如下:
(一)业主所有的营业用房积金;
(二)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地)的经营收入;
(三)向业主收取的公共服务费;
(四)住宅区的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委托,代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专业部门收取水、电、气费,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代收代办服务费,使用物业管理专用发票。业主需求的特约服务费,其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住宅区物业管理专项维修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四十三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在住宅区整体移交时,应提供不低于建筑面积5‰的管理用房,房屋产权属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依法发给房屋共有权证,不得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