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其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细则,对住宅区房屋及公共设施、设备管理、维修、养护不善或者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义务的,业主和使用人有权投诉,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细则,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所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业主和使用人不遵守住宅区业主公约和国家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其赔偿;违反有关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业主和使用人未按照规定或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约定加收滞纳金。物业管理企业同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签有委托抄表及收费合同的,可按合同规定采取相应的催缴措施。
第四十八条 在住宅区内从事维修、安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区内的道路、绿化和其他设施造成损失的,应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业不服物业管理、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业主或使用人不服物业管理企业作出的物业管理决定的,可依法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对投诉进行裁决,不服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裁决的,可依法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