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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第十二条的决定》(发布日期:1994年12月12日 实施日期:1994年12月12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14日)废止

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
(1988年7月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正和废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有关法律,并结合本省地方立法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亦属于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规定、规程、规则、细则等名称。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就该项法律的实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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