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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解困房建设管理规定(2002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4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4日)废止

广东省城镇解困房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政府1994年9月10日以粤府〔1994〕106号文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修正 根据2002年5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居民的住房困难,改善居住条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解困房,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为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住房而建设的住宅。
  低收入住房困难户,是指经济收入低于当地平均水平而且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户。
  经济收入水平和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解困房建设规划,多渠道筹集建房资金,保障规划的实施。
  第四条 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解困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解困房的建设工作。
  第五条 解困房售价的构成:
  (一)征地拆迁补偿费、地价款和占有土地应缴纳的有关税费;
  (二)规划勘测设计费;
  (三)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配套费;
  (四)建筑安装工程费;
  (五)贷款利息;
  (六)5%以下的利润。
  具体售价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给予减免地价款和基础设施、公用设施配套费等有关费用。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住户,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购买解困房的书面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登记造册,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解困房的分配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优先照顾科技人员、教师和离退休职工。具体分配方案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询公众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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