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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粤高法[2001]23号 二〇〇一年二月八日)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乡镇企业办作为"其他组织",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发生纠纷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其所在乡镇政府应为共同原被告,乡镇政府应承担企业办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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