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确因经济困难而又需要予以公证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公民;
(六)其他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确需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公伤受害赔偿及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民事案件;
(三)请求国家赔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案件;
(四)公证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二)担任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代理人或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人;
(三)代理申诉、控告、听证及申请行政复议;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
(六)其他法律服务。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受理并组织实施。
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后,于三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第十五条 除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给予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外,需要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应当分别按下列不同情况提出申请:
(一)属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二)非诉讼法律事务,向住所地、事实发生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三)公证事项,向住所地、事实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务,只能在同一法律援助中心申请受理。
第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上级法律援助中心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跨地区的法律援助案件,下级法律援助中心也可以提请上级法律援助中心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