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提交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书、证据材料整理装订,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后报送指派的法律援助中心存档。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时,需由法律援助机构付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向承办法律援助的援助人员支付费用,补助标准由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受援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援助人员;
(三)法律援助人员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申请事项的,受援人可以要求回避;
(四)对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举报。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的义务:
(一)如实提供足以证明经济困难,确需减收、免收法律服务费的证明材料;
(二)提供能证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三)受援人应遵守法律规定,按法律援助协议的规定积极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援助法律事务;
(四)受援人因其法律援助事项得到解决而获得收益时,应按有关收费标准向法律援助中心支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第六章 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规定或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终止援助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完成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任务。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拖延、中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