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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暂行规定(199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废止(原因:现执行2000年6月21日国务院公布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青岛市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暂行规定
(1995年11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管理,发挥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经济活动的鉴证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查并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下列企业:
  (一)国有企业;
  (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三)外商投资企业、驻青外国企业。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区(市)财政部门按其职责权限负责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企业向投资者、债权人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按照本规定承办审计业务,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七条 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财务状况变动表;
  (四)利润分配表;
  (五)财务情况说明书;
  (六)有关的附表、说明及其他资料。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按照本规定承办审计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统称会计师事务所)统一接受企业委托。企业有权自主选择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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