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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发布日期:1998年8月29日,实施日期:1998年10月1日)废止

山东省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6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种畜禽生产、经销和使用的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加速实现畜禽良种化,提高畜牧业生产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范围内从事生产、经销和使用种畜禽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指畜牧生产中做种用的牛、马、驴、猪、羊、兔、貂、貉、狐、犬、猫、蜂、鸡、火鸡、鸭、鹅、鸽、鹌鹑等及其胚胎、精液、种蛋等。
  第四条 山东省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省设立种畜禽鉴定委员会,市(地)、县(市、区)设立种畜禽鉴定小组。省种畜禽鉴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新培育的种畜禽品种、新发掘的种畜禽地方品种、从国内外引进的种畜禽品种的鉴定工作;市(地)种畜禽鉴定小组负责本辖区内种畜禽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县(市、区)种畜禽鉴定小组负责本辖区内种畜禽的鉴定工作。
  第五条 种畜禽的来源必须是:
  一、从国外引进的优良种畜禽品种(包括原种、祖代、父母代);
  二、从外省、市、自治区引进的、经国家认可的优良种畜禽品种;
  三、经省种畜禽鉴定委员会鉴定合格的本省优良培育品种和新发掘的优良地方品种。
  第六条 引进种畜禽品种(系)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符合良种标准,有利于畜禽良种繁育体系的建立;
  二、符合本省种畜禽区域规划,有利于畜禽良种生产的合理布局;
  三、有利于保护和发展全省的优良品种资源。
  教学、科研等单位因特殊用途引进的畜禽品种(包括育成畜、雏禽)除外。
  第七条 进口或出口种畜禽,须经省农业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农业部批准。
  引进外省、市、自治区的种畜禽,须经市(地)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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