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被拆迁房屋和调换房屋同时进行价格评估,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双方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人应在90日内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办好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现房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计算,期房从产权调换房屋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用于向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其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等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经验收合格。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拆迁房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应当具有二级和二级以上房屋地产评估资格。评估机构承接房屋拆迁评估项目,应当报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符合规定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录。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房屋,被拆迁人要求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实行产权调换的,在与其他购房人相同条件下,应予优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建设项目经批准改变性质的,拆迁人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有权要求变更协议。
第三十一条 下列需拆迁的住宅房、非住宅房,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
(一)市、县人民政府决定,拆迁房屋后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按城市规划批准建设的道路、桥梁、涵洞、供水、排污、防洪等市政工程设施和公共厕所、垃圾处理设施、绿地(含广场)等项目。
按规划需保留的中、小学校、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委会,应在原服务辖区内实行产权调换或按不低于原用地面积配套修建。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0平方米的最低标准房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