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为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且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最低标准户型,被拆迁人按第二十六条规定未能结清房款的,差额按产权调换房评估价格换算房屋建筑面积,由拆迁人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向被拆迁人计收租金。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担,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使用人应按本地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的规定与房改业务主管部门结清各种款项后,再由拆迁人对使用人进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按本条第一款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原产权及收益分配关系不变。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私有代管、托管的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或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拆迁人应按规定标准发给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只向房屋使用人一方发放。搬迁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拆迁人提供产权调换现房的,发给被拆迁人一次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周转过渡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出租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应发给承租人。
原有电热、电话、有线电视、独立电表、独立水表和其他重要设施拆迁的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设施产权人。房屋产权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九条 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过渡时限不得超过18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