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村民房屋面积的确定,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按规定的面积为准。
第四十六条 村民自行迁建房屋的,每户用地面积限额不得超过130平方米。
第四十七条 拆除村民的蓄圈、门楼、棚子等附属设施、随房空地(院坝、自有通道),拆迁人应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决定。
公共道路不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拆迁乡(镇)、村企业或者村民的非住宅房屋,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后,由拆迁人一次性补偿给被拆迁人,不再进行安置或划地迁建。
第四十九条 村民因征地转为城镇居民的,其房屋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理》有关规定执行。承接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拆迁人出具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予两天以内公假。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等标准,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监理部门测算,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测算、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领取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按照原拆迁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