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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积极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加快发展社会福利事业意见的通知

  (五)对孤儿(弃婴)入托、就学及生活等费用安排,按照区党委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教工委、民政厅党组、财政厅党组(关于妥善解决我区孤儿就学等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藏委厅[1999]86号)执行。
  (六)对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具备劳动能力的成年孤儿、残疾人,劳动部门要纳入当地劳动培训、就业计划,积极推荐就业;到劳动部门认证的其它社会培训单位或机构进行劳动培训的,应减免培训费。
  对于符合征兵条件的成年孤儿,在同等条件下,各级政府和征兵部门应予以优先征集。
  (七)社会福利机构、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部门要依法保障职工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权益。
  (八)国家与社会组织或个人共同举办的儿童福利机构,政府调派人员享受国有社会福利机构人员的同等待遇。
  (九)各级政府及财政部门要切实保障国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对象的生活费及工作人员的工资和机构公用经费。
  (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对象和孤儿,在经费确实发生困难时,可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收养人员必要的生活补助费。
  (十一)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对自费托养人员收取的服务费(如护理费、生活费),可根据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拟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当地民政部门审核,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对各类社会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十二)对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报经自治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的提供福利性服务的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安置残疾人的社会福利生产性企业,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相关手续,在场地方面给予适当照顾,根据商业信贷的自主原则给予支持,并按照国家现行税法的规定享受减免优惠政策。
  (十三)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均可接受国内外个人、组织、团体的捐赠。但必须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开展捐赠活动,严禁接受带有任何政治性附加条件或有政治背景的捐赠。所有捐赠款物,必须全部用于改善收养人员的生活和改善自身设施、设备条件,并接受捐赠人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四)对捐资兴建社会福利机构设施(项目)的人士,其捐赠额占项目投资总额三分之一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该设施(项目)可以以其名字命名。
  (十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社会福利机构申请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待遇,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由所在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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