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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发布日期:1993年8月26日 实施日期:1993年8月26日)废止

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四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合同制工人,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按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缴纳所得得税前列支,计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机关、团体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所得利息;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市内五区由市劳动服务公司统筹,企业开户银行所在区劳动服务公司负责收取,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区劳动服务公司支付使用。各区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50%交市劳动服务公司,供调剂使用;50%留区支付职工待业保险的各项待遇。其中用于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的费用,必须编制预算,经市劳动服务公司批准使用。各区留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足开支时,可申请调剂,年终结算,剩余部分交市劳动服务公司,各区收取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补贴。
  各县(市)和黄岛区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统筹,不敷使用时,由县(市)、区财政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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