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核“应收利息”科目,审查各年度余额结转是否正确,审查当年借方发生额,检查有无异常情况,是否与“利息收入”科目相对应;
(二)审核“坏帐准备”科目,检查经确认已转帐的坏帐的应收利息是否冲减了应收利息;
(三)审核有关科目,检查不良资产剥离、债转股、以资抵贷等业务中涉及的表内应收利息,是否冲减了应收利息;
(四)审核“利息收入”和“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检查利息收入是否真实准确和按规定计提营业税金;
(五)审核“应交税金--地方营业税”科目,检查计提的营业税金是否全额缴纳;
(六)审核与“应收利息”科目相关的其他对应科目和明细帐,检查是否应计入应收利息,并属于抵扣范围;
(七)汇总上述各项审核情况,确定已税应收利息。
第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下列情况不予认定:
(一)未缴纳营业税的2000年底以前虚增利息收入;
(二)逾期的贷款本息又重新立据,而未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
(三)银行剥离不良资产、债转股和以资抵贷过程中涉及的表内应收未收利息;
(四)已作核销处理的呆坏帐损失的应收未收利息;
(五)按转贷业务征税的应收未收利息中的借款利息;
(六)虽纳入损益但未缴纳营业税的其他项目的应收未收利息;
(七)同业拆借计入应收利息的应收未收利息;
(八)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不予认定抵扣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金融企业营业税有欠税的,必须先缴清欠税后,方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冲减已税应收未收利息。
第九条 金融企业应依法纳税,不得以冲减应收未收利息为由拒绝缴纳营业税,凡未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的不得抵扣营业税。
第十条 对金融企业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已抵扣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实际收回时必须申报缴纳营业税。
第十一条 对金融企业在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在今后5年内逐步冲减应税利息收入。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金融企业已税应收未收利息的认定及冲减工作,县(市)地方税务局综合业务股要参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认定工作,市、州地方税务局税政管理科要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所属单位做好认定工作,确保认定工作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