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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货运汽车税收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六、各分局要按武地税发〔1998〕310号文件精神,主动加强与公安交管部门的联络配合,每季度末应对已年检办证的车辆资料与税收征管情况进行比较核查,以随时掌握车辆运行变化情况,并及时做好手续费的结算与拨付工作。
  七、关于实际操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
  (一)关于对原未纳入征管的纳税人税款征收问题:
  原未纳入税收征管,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凡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接受税收征管的,其税款的征收时间可只从98年10月1日开始,在此以前的税款可不予追究;凡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一经查出,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对以前的税款还可视情节予以追究。
  (二)关于税款的征收期问题:
  考虑到车辆保养、大修以及其他一些影响营运收入的因素,对按《武汉市货运汽车单台车营运收入计税基础标准表》(以下简称《标准表》)征收的纳税人,其税款的征收期可放宽,每年按十一个月掌握。
  (三)关于“完税证明单”的填写问题:
  对按《标准表》征收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在出具“完税证明单”时,应将其纳税期内缴纳的地方各税据实填写;对未将车辆承包、租赁或卖断给职工(或他人)而由单位统一经营、统一纳税的纳税人,考虑到其难以将已纳税款逐一落实到单台车辆的实际情况,因此可在核实其已按规定缴纳地方各税的前提下,对每台车辆可分别出具“完税证明单”,具体税款可不填写。
  (四)关于特种专用车辆征收标准问题:
  对特种专用车辆的征收,可根据其功能吨位参照载货汽车的征收标准掌握。
  (五)关于车船使用税缴纳证明问题:
  车船使用税的征期为每年第一季度,届时若车辆未到年检期,纳税人又需提供已缴车船使用税证明时,税务部门可在《记录卡》上的“完税证明粘贴处”栏注明车船使用税已缴纳并加盖作为证明的票据专用章,但不得出具“完税证明单”。
  以上请与武政办〔1998〕74号,武地税发〔1998〕310号文件一并贯彻执行。
  附:《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地税局关于加强货运汽车税收管理报告的通知》(武政办〔1998〕74号)(略)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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