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临时经营户按次(日)征收税款,由代征单位按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按次(日)征收 地方税(费)。
(二)无证无照的临时经营户和临时执照个体经营户。
1、对有固定经营门面或划定有相对固定的经营地点的,连续经营期在三个月以上的, 由主 管税务机关按季(或半年)核定纳税人的月度纳税营业额及地方税(费),由代征人员分月代征;对无固定经营门面或未划定相对固定的经营地点,连续经营期在三个月以下或流动经营的,由代征单位根据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和纳税人的经营规律,按月(或按旬、周、日)核定纳 税人的纳税营业额,计征地方税(费)。
2、对上述纳税人应纳的地方税(费),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征收:
(1)纳税人经营增值税、消费税应税项目的,一律按核定的计税营业额,依4%的综合征 收率计征地方税(费)。
(2)纳税人经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按照核定的计税营业额,先按适用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计征营业税,再按武汉市地方税务局武税地发(1995)288号“关于调整个体户部分地方税(费 )综合征收率的通知”规定的地方税(费)综合征收率计征地方税(费)。
(三)个人房屋出租户。
按武汉市地方税务局武税地发(1996)187号“关于个人出租转租房屋实行定额征税的试 行办法”的规定,代征地方各税。
(四)个人牲畜屠宰户。
按武汉市地方税务局有关个人屠宰牲畜征收屠宰税、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代征屠宰税 和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委托代征的地方税(费),统一由代征单位一票收回,向委托的税务机关报解。委托税务机关在汇总入库时,再按武汉市地方税务局有关税(费)种的划库比例进行分解入库。
第八条 代征单位在代征税款时,一律使用“定额完税证”。代征单位凭税务机关核发的《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到委托税务机关根据需用量领取“定额完税证”,并配备专门的票证管理人员,建立“定额完税证”领、用、存管理制度。代征单位领用的“定额完税证”如发生丢失和损毁等情况,必须立即向委托税务机关报告。
第九条 代征人员在使用“定额完税证”代征税款时,必须按“定额完税证”的使用规定,完整地填写填开时期、填开人姓名。代征人员对领用的“定额完税证”必须妥善保管,并按日报解代征税款。每日报解代征税款时,须将当日填开、作废、停用、损失的票证连同所征收的税款向代征单位的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款结报销号手续,不得延期结报,严禁挪用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