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代征单位必须按照武汉市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双限”制度(即时间满5天、金额满500元),及时向委托税务机关办理代征票、款的结报、入库手续。
第十一条 委托税务机关应由管查所具体负责,要及时督促代征单位按代征地段范围设置“武汉市××区××街(乡)代征零散地方税收征收台帐”,对代征的税款应逐户按月登记到“纳税记录”中,以便及时、准确地反映代征工作情况,并按税务机关的要求定期向委托税务机关报送税收代征帐表及其他的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为了充分发挥街(乡)代征单位基层组织健全、信息灵、情况熟、协调能力强的优势和增加自身财政支出的需要,委托税务机关要根据市政府办公厅武政办〔2000〕10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零散税收管理壮大区街财力的报告的通知”要求,在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区财政一起,根据街(乡)地方零散税收的发展及税源情况,编制和下达年度的街(乡)地方零散税收代征收入计划,并制定具体的目标考核责任制和税收收入与财政支出挂钩的奖惩办法,其他代征单位的代征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以保证代征税收及时足额入库和代征工作的质量。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应选派思想强、业务熟、作风好的正式工作人员从事代征工作,代征人员的选定与管理应由代征单位负责,并对选定的代征人员,填制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分局××税务所税收代征人员登记表》,报经各分局审核批准后,发给代征人员《××分局××税务所代征员工作证》。代征人员必须实行双人上岗,持证代征税款。
第十四条 委托税务机关应注重对代征人员进行税法宣传、辅导、培训和加强指导,代征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不得上岗,并对协调代征单位与纳税人的关系,及时处理代征工作中出的矛盾,主动承担委托代征范围内发生的税收行政执法任。
第十五条 代征人员应接受税务机关的指导和检查,严肃代征纪律提高代征质量,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依法、文明代征税款。不准有税不收、收税不开票、不准收人情税、关系税。
第十六条 代征人员依法履行代征税款责任时,纳税人不得拒绝。代征单位可以对纳税人的税源情况和纳税情况进行调查,督促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对纳税人的税收违章行为,可建议和协助税务机关进行查处。代征单位同纳税人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应及时报告委托税务机关,并配合税务机关处理纳税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