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四)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及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六)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七)因监理责任而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质量事故的;
(八)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其他隶属关系或其它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九)有其他扰乱建筑市场秩序行为的。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八条所列行为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工程监理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企业实行工作质量考核和资质年检制度。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所属监理企业及外省进冀监理企业的工作质量考核和资质年检审核工作,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各专业部门配合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作质量考核和资质年检初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工作质量考核和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