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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促进我省民营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发展的若干意见(试行)
*注:本篇法规中“第四条”已被《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修订与扩权强县改革工作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5月12日 实施日期:2009年5月12日)修订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促进我省民营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发展的若干意见(试行)
(浙科发条〔2002〕276号)


  我省民营科技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民营科研机构)是我省区域科技创新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促进我省民营科研机构的发展,增强区域创新能力,加快科技强省建设,特制定以下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指的民营科研机构,即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组建,完全按公司制要求运作的科研机构,包括国有独资或绝对控股,以承包、租赁等形式经营的科研机构。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境内外组织、个人在我省设立并经浙江省科技厅认定的省级民营科研机构。

  第三条 鼓励企业、高校以多种形式创办省级民营科研机构;鼓励政府部门所属科研机构通过股份制改造,转制为省级民营科研机构;鼓励科技人员、留学回国人员,领办、创办省级民营科研机构;鼓励境内外组织(包括民间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创办省级民营科研机构;

  第四条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机构登记证书的属科研性质的民营机构,可向省科技厅提出省级民营科研机构的认定申请。

  第五条 申请认定的民营科研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在自然科学领域内从事应用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和试验工作;

  (二) 直接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科技人员10人以上,占职工总人数的6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科技人员中本科或中级职称以上学历的人员比例高于50%;
  (三) 机构的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60%以上,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总收入10%以上,人均技术性收入5万元以上;
  (四) 具有与所从事的研究开发活动相应的场地和仪器设备;
  (五)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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