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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促进我省民营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发展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六条 申请认定省级民营科研机构的机构,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民政部门登记的,须经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并由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科技厅提出认定申请,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省民政部门登记的,可直接向省科技厅提出认定申请。

  第七条 申请认定省级民营科研机构的机构,须向省科技厅提交以下材料:
  (一)省级民营科研机构认定申请表(见附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民政部门核发的登记证复印件;
  (三)机构章程;
  (四)工作报告,包括机构的基本情况,主要工作方向和业绩,主要工作条件,主要业务发展方向,科研人员情况,资产和财务情况及所有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省科技厅在受理认定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单位进行认定。对通过认定的机构省科技厅颁发《浙江省省级民营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资格证书》。

  第九条 省科技厅对省级民营科研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对通过认定的省级民营科研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根据考核结果择优支持,对达不到考核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取消省级民营科研机构资格。

  第十条 对通过认定的民营科研机构,可申报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和省属科研院所财政专项事业费中的研究开发和公共服务专项项目,参与浙江省科技项目投标,与其它主体平等参加竞争。

  第十一条 鼓励省级民营科研机构申请国内外专利,科技主管部门或专利主管部门可予以一定的专利申请费补助。

  第十二条 省级民营科研机构申报浙江省科学技术奖,与其他主体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省级民营科研机构可以申报国际科技合作交流项目,参加政府组织的国际科技合作交流活动,并与其它主体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省级民营科研机构在建设和发展中,鼓励技术入股,鼓励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持大股,投资方约定并经省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高新技术成果、发明专利入股比例可不受35%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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