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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失效]

  第九条 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禁止家庭成员和其他人侵害妇女的人身权利。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赔偿经济损失、行政纪律处分、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并处以罚款:

  (一)歧视、打骂、凌辱、折磨妇女的;

  (二)嫌弃盲聋哑残呆傻妇女或患有精神病、其他严重疾病妇女的;

  (三)公然侮辱、诽谤妇女,损害妇女的名誉、荣誉、人格、人身,或以欺骗手段玩弄妇女的;

  (四)以淫秽物品引诱、腐蚀妇女,提供卖淫场所,介绍嫖宿或以欺骗、引诱等手段煽动妇女盲目外流的;

  (五)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欺骗、迫害妇女,或利用职权、教养、从属关系,侮辱、猥亵妇女的;

  (六)未经有关部门允许,为妇女摘除节育环,做胎儿性别检查,或虐待生女婴、不育妇女的;

  (七)强迫妇女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的。

  第十条 依法保护妇女的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干涉妇女婚姻自主的行为。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罚款、行政纪律处分、治安处罚:

  (一)以威胁、打骂、毁坏名誉、精神折磨、扣压户口或粮食关系,以及断绝生活来源等手段,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或进行逼婚的;

  (二)利用宗教、迷信、宗族关系或欺骗、胁迫手段,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三)包办、买卖婚姻或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

  (四)干涉妇女的正当离婚要求,干涉妇女再婚或歧视离异、丧偶妇女的;

  (五)因妇女生女婴、不育,或因男方有外遇,以及男方经济条件、社会地位发生变化,对妇女施以虐待、威胁、欺骗等手段,逼迫离婚的。

  第十一条 依法保护妇女的财产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剥夺和侵害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和依法享有的遗产继承权。违者,除责令返还财产外,并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在确认房屋所有权、居住权时,必须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处理涉及女方及子女居住男方老人公房的离婚案件,在男方老人其家庭成员住房条件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应允许女方及子女对其公房暂住至女方再婚或有房时为止。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应支持和执行人民法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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