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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本市贯彻‘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公告第4号--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28日)废止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本市贯彻‘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农委[2002]第61号)


郊区各区(县)农业委员会:
  现将《本市贯彻〈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本市贯彻《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2001年第2号令《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结合本市实际,特提出本市贯彻《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管理
  凡在本市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单位必须在立项前提出申请,经市兽医药政管理办公室审查后报农业部审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实行的批签发制度,在取得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的“允许销售通知书”后,方可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销售。

  二、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管理
  (一)凡经营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由市、区(县)动物防疫机构组织供应,并必须取得市兽医药政管理办公室核发的可以经营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该项活动。发证工作程序,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符合附件一条件的,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国家和本市规定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的或作出专门供应规定的疫苗品种由市畜牧兽医站统一组织供应。
  (二)凡在本市经营非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储藏条件和管理制度,取得由市兽医药政管理办公室核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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