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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本市贯彻‘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失效]


  五、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
  (一)上海市兽医药政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上海市兽药饲料监督管理所受行政委托负责全市兽用生物制品的执法监督工作;上海市兽药饲料监察所负责全市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各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二)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将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上海市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自购证》、《上海市自购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申请审批表》、《自购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使用报告表》、《进口兽用生物制品外国企业驻沪办事机构备案登记表》、《进口兽用生物制品国内总代理商驻沪办事机构备案登记表》由市兽医药政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本意见自二○○二年六月一日起贯彻执行。上海市兽医药政管理办公室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发布的“上海市贯彻《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实施办法”(沪牧医药字(1996)第069号)同时废止。

  附件:
  1、《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
  2、《自购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养殖场必须具备的条件》

  附件1:
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人员
  (一)法定代表人、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兽医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兽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
  (二)直接从事订购、运输、保管、质量检测和使用人员应当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生产、运输、保管、质量检测和使用等方面的专业知识,且不得少于2人。

  二、设施与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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