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有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并接受医疗保险业务培训,取得资格证书;
  (四)具备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能力;
  (五)医疗机构内设药房实行独立核算或制定有推行独立核算的方案;
  (六)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第六条 申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单位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等级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药品监督管理检查合格证明材料,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求市卫生行政部门、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意见后进行审核。凡主城6区内的医疗机构均可提出申请,填报《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经审核取得定点资格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实行年度审查制度,医疗机构在定点有效期到期前1个月按审查权限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年审申请,逾期不申请年审的,定点资格自动注销。
  第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审查合格的医疗机构根据主城6区实际情况,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颁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