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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一) 合并;

  (二) 名称、地址或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

  (三) 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

  (四) 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发生变化(包括床位数、部分科室临时停业等)。

  被撤销或停业的医疗机构,原获得的定点资格自动注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收回被注销定点资格医疗机构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双方要认真履行协议所规定的条款,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医疗管理制度,规范医疗行为,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在参保人员就医时,应严格查对医疗保险凭证,凡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规定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严格药品管理工作,实行医药分开管理、分别核算。参保人员就医,统一使用《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病历》和加盖定点医疗机构诊疗专用章的《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专用处方》。参保人员可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自行决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在诊疗地张榜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超标准收费、分解收费、重复收费和巧立名目乱收费。属于就医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向参保人员收取,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向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推诿和滞留就医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内部管理,制订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自查和考核,并严格执行协议规定;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控制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减少卫生资源浪费;有义务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准确、如实地报送有关报表、统计、信息资料和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疗资料及帐目清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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