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整个单位房屋或整户居民房屋漏登的;
(二)单位房屋实际受淹面积超过或少于淹没调查登记面积20%的;
(三)居民房屋实际受淹面积超过或少于淹没调查登记面积10%的。
第八条 农村移民建房基础设施费由各区县(自治县、市)按照包干限额,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补偿标准。
第九条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同一区县(自治县、市)内应执行统一的人均标准,并核算到户、补偿到社。
第十条 农村移民安置经费的使用必须严格遵守移民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移民经费的安排计划和使用情况应在乡、村、组上墙公布。
第三章 生活安置
第十一条 农村移民生活安置对象,是指长江水利委员会淹没调查登记所确认的直接淹没房屋的农村人口(含非农业人口,下同),以及经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批准搬迁建房的淹没承包地(包括耕地、果园地和河滩地,下同)的农村人口。
第十二条 农村移民住房建设以移民自建为主。未经移民自愿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委会、合作社不得组织统一建设。
第十三条 农村移民建房选址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少占耕地、分散为主的原则进行统一规划。建房用地面积及补偿标准按移民有关规定执行,用地审批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移民房屋建设中应加强技术指导,预防质量和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 建房宅基地占用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拨付给被占地的合作社。
第十五条 农村移民建房的补偿费,按照淹没房屋的面积和结构计算并补偿到户。
第十六条 在本区县(自治县、市)内分散建房的,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发给移民,合作社可以统筹不超过20%,用于社内公用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
在本区县(自治县、市)内集中建居民点的,基础设施配套费的80%由承建单位统筹使用,用于道路、供水、供电、有线广播、宅基地场平等建设;其余20%发给移民户,用于相关设施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