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农村移民的学校及医疗网点增容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使用。
第十八条 农村移民的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补助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零星林木补偿费全部发给移民个人。
第四章 生产安置
第十九条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对象是指长江水利委员会淹没调查登记确认的,因淹没承包地,按照移民安置规划需要进行生产安置的农村人口。
第二十条 生产安置以合作社为单位,由合作社根据本社生产安置规划人数,以整户为单位按下列顺序依次确定安置对象:
(一)既淹承包地又淹房屋的;
(二)只淹房屋的;
(三)只淹承包地的。
前款第(三)项以淹没承包地所占本户总承包地的比例大小依次确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移民农业安置主要是通过调整、开发、改造、防护等措施,安排给农村移民每人一份不低于安置社人均标准的耕地。
按前款规定对农村移民进行农业安置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调整土地安置移民,人均耕地不得低于0.8亩;
(二)新开土地安置移民,人均耕地不得低于1亩;
(三)在城郊安置移民,人均耕地不得低于0.5亩。
在社内达不到安置标准的,应村内、乡内、县内安置。进行农业安置的,生产安置费应全额拨付给安置移民的合作社。
第二十二条 在城郊安置的移民,人均安置耕地低于0.5亩的,可实行兼业安置。兼业安置的生产安置费按实际安置耕地面积占最低安置标准的比例拨付给安置社,剩余的生产安置费作为兼业安置的补偿,全部发给移民。
第二十三条 依据农村移民安置规划和实施计划,从有外迁任务的区县整户迁至万州区、巫山县、奉节县、云阳县、开县、忠县、巫溪县等7个区县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实行农业安置的,属外迁安置。
外迁安置的补偿补助,按照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村移民到国有企业就业属二三产业安置。二三产业安置移民的企业必须是经济效益较好并且有市场前景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二三产业安置应由移民自愿提出书面申请,并与接收单位签定就业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