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三产业安置的,生产安置费应发给移民本人,由移民作为职工集资款交给接收企业。移民也可以委托移民主管部门将生产安置费直接拨付给接收企业作为职工集资款。接收移民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移民职工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移民工辞职或被解聘,其集资款应全额退还移民。
第二十六条 具备从事个体经营条件的农村移民户,经本人申请,村民小组、村委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办理自谋职业安置。
第二十七条 办理自谋职业安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其签订预安置合同,安置销号手续在承包地淹没前一年以内办理。生产安置费和过渡期生活费在办理安置销号手续时一并发给。
第二十八条 农村移民投亲靠友进行外迁安置的,接收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与移民本人签订安置协议,并出具接收证明;接收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出具户口准迁证明。
第二十九条 投亲靠友进行外迁安置应由移民本人申请,经迁出地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区县移民主管部门批准。其生产安置费凭移民与接收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安置协议拨付给移民本人。
第三十条 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农村移民,主动要求不用耕地安置的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的农村移民,可向移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养老安置。养老安置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生产安置需要,对农村移民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提高农村移民的生产技术能力。
第五章 安置销号
第三十二条 生活安置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补偿金额支付完毕时签订销号合同。
农业安置和兼业安置应在移民户接收土地时办理安置销号手续。
二三产业安置、外迁安置、自谋职业安置的移民在生产安置费用支付完毕时签订销号合同。
第三十三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农村移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搬迁或拒迁。生产、生活安置销号后的农村移民不得返迁,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对其进行第二次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