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活动。
第九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和建设监理制度。
第十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须经市政局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高层民用建筑必须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根据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扰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管道供应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含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下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或者已委托具备抢险抢修条件的单位负责抢险抢修;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网点,由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设立,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销售点布点规划要求;
(二)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安全防火责任人落实,从业人员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上岗资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和文明服务、方便用户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