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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申请从事燃气经营的,应经市政局按照权限审查合格,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持资质证书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设立燃气经营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市政局申请布点预审,经批准后向市公安消防部门申领《消防验收意见书》;

  (二)持《消防验收意见书》向市政局申领《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凭经营许可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禁止出租、出借、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自供气单位(含工业、商业用户和住宅小区等),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政局申领《广东省燃气使用许可证》后,方可运行:

  (一)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二)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得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或者已委托具备抢修条件的单位负责抢险抢修;

  (五)法律、法规和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广东省燃气使用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其燃气设施不得运行。只持有燃气使用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对外经营燃气。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核准的供气区域经营供气业务,并根据供气区内社会发展计划和燃气专业规划、及时调整燃气供应量,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未经国家和省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鉴定合格的新型复合气体燃料,不得作为民用燃料使用。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的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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